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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目前,证监会正在积极利用法律修改的机会,推动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强化对欺诈发行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同时,运用好社会诚信体系,提升欺诈发行失信成本。
 
一直以来,由于法律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对违法主体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威慑,资本市场也就存在着违法收益和违法成本不对等的问题。事实上,这也是不少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当前法律法规来看,欺诈发行的成本就不高。其中现行《刑法》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处罚,最高刑期仅5年,最高罚金仅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现行《证券法》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处罚,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值得一提的是,市场对欺诈发行罪提高罚金金额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共识,相关法律的修订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比如在《证券法》的修订案中,已对欺诈发行罪的处罚力度有所加强。不过,相较于欺诈发行案动辄过亿甚至数十亿的涉案金额,数百万元或者最多数千万元的处罚金额可能还是不足以对违法行为形成真正的威慑。
 
提高罚金金额在实践中确实有利于遏制欺诈发行等犯罪行为,不过此前存在的一个典型问题却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罚金的惩罚作用,那就是惩罚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实际责任人身上。当上市公司被查出存在欺诈发行的情形时,监管部门实施处罚的对象是发行人,即上市公司。那么实际上,缴纳罚金的主体是上市公司,而不是实施欺诈发行的个人。也就是说,这笔罚金实际上是由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东来支付的。这样的话,相关责任人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戒,反而是中小投资者无辜躺枪,而这也与对欺诈行为处罚的初衷相背离。毕竟处罚的目的除了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之外,最根本的还是保护投资者正当合法利益。
 
所以,实现犯罪主体与处罚主体的一致配对,是保证处罚能够对欺诈行为形成威慑的关键环节,如果这一点无法保证,那么仅仅提高罚金,很可能就是在做无用功,甚至会形成更大的扰乱市场秩序的潜在风险。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专门提到,在证券商事审判中,要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第一责任,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等指使发行人从事敲诈发行、虚假陈述的,直接判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过,众所周知的是,上市发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保荐人、中介机构以及审查机关也应负起相应的责任,即使并没有直接与发行人合谋、参与欺诈,但失职肯定也是有的,也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当然,合谋欺诈更不必说。
 
保荐人的责任就是提出独立实质性判断,要对发行人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对发行人风险等情况进行实质性验证,不应因其他中介机构的过错而免除责任。而中介机构如果存在合谋骗取发行注册的,更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上市发行环环相扣,参与各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出现欺诈发行的情况,就要以此为依据接受相应的处罚。
 
从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良好的秩序,而证券的行政监管和司法审判又是两支维护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所以,一方面应以《证券法》为依托,提高欺诈发行的处罚标准,提高处罚金额,同时又要强化发行人及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适当扩大市场禁入的适用范围等。此外,积极配合支持立法机关修改完善《刑法》有关欺诈发行犯罪等相关规定,延长刑期、提高罚金金额等,也有利于加大相关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充分运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也是创新监管方式、提升违法失信成本的重要手段,比如可以采取限制欺诈发行相关责任人担任公司董监高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等失信惩戒。总而言之,科创板要真正落实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注册制,就必须加强信息披露监管,严厉打击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
 
文章原载于“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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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和林

盘和林

761篇文章 134天前更新

现为国内青年经济学者,财经评论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管理学博士,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应用经济学博士后。 新京报、南方都市报、国际金融报、澎湃、新浪意见领袖等专栏作家、特约评论员。腾讯证券研究院、网易研究局特约专家。 曾出版《从需求到供给侧改革》、《企业服务创新及其绩效研究》、《地方旅游产业发展研究--以广西崇左市为例》等专著。评论文集《微言论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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